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卷代號:0000-0000號)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曾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6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於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然甲○○收受前開保護令知悉其內容,竟分別而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躲藏在A女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住處樓梯口(實際住址詳卷),待A女返回住處開啟鐵門之際,從後強行進入A女之住處,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㈡其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復於同年月17日、19日,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爛命一條送給你們!就這樣吧看誰會先倒」、「等等有事別怨我,是你們自己造成的」之簡訊,至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胡進芳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所為各該強制、恐嚇行為,因已足對之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故意對屬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2條第2款之規定,均應論以家庭暴力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各該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此份情感相處,反因故發生爭端,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至今仍心生懼怕,所生危害非輕,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