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憲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及移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區境內空屋,以水稀釋海洛因,再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另在同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後方空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㈢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才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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