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五號
異議人甲○○原名詹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一七八七七三號、五三—D九A一七八七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九七六○號之輕型機車並非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於桃園縣○○鎮○○○○○路路口闖紅燈、未依指示靠邊停車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二九八—九六七○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慈湖與復興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值勤員警查獲異議人甲○○有「無照駕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闖紅燈」、「不服警察取締」等違規情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七八七七三、D九A一七八七七四號通知單二紙當場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根據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開立壢監裁字第五三—D九A一七八七七三號、五三—D九A一七八七七四號裁決書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
二、經查:車號000—九七六○號之輕型機車之車主確非異議人,此有卷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可資參照;又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備隊員警 阮效良 即當日取締員警,證人阮效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對於附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是否你開的?)是我開的。」、「(問:之前前次庭呈異議人停車就跑了,異議人是否即為今日的甲○○?)不是。當初那人比較瘦、高。」、「(問:為何通知單會開 詹麗卿 (即甲○○)的名字?當初那人有拿詹麗卿的新光人壽服務證給我看。但是我確定那人與今日的人不同。」(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參酌車籍資料及證人阮效良之前開證言,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違規等情,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當日騎乘機車違規之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有「無照駕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闖紅燈」、「不服警察取締」等違規情事,而科以罰鍰之處分,顯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應受處罰之事實,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其不罰,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