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互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 全玄 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鈞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即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二十三萬元供上開假扣押之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二號為本票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裁定確定,是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玄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貨款債務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未清償為由,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玄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二十三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即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上開假扣押之擔保金在案;惟聲請人後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確定,且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號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另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未獲全部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准就該未付金額合計五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亦據本院調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二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聲請前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既係相對人有貨款債務未為清償,則嗣後聲請人所另聲請之上開本票裁定縱經准許,亦非上開假扣押之本案勝訴確定;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未因其上開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或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加以賠償,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