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四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客觀上得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四支、板手四支、T型起子、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等物,破壞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竊取該車內之回數票二十九張、汽車音響主機VCD一具及現金新台幣四百五十一元等物,為警巡邏當場發現。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三時四十分,夥同另案被告 趙梓泓 (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以為凶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棉質手套等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北縣○○鄉○○路○○號前之空地,由被告乙○○在車內副駕駛座上負責把風,而由另案被告趙梓泓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被害人 張美珠 停在該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再以十字起子拆除車內音響後,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音響及放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十六張得手,離去時嗣因巡邏員警經過該處,發現同案被告趙梓泓形跡可疑,欲予盤查時,同案被告趙梓泓立即衝上R二─0二二五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駕車逃逸,經警攔截,當場在其等所駕駛R二—0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汽車音響、十字起子、老虎鉗、棉質手套等物,並在被告乙○○身上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等物。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案件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該次竊盜犯行,與其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僅相隔八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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