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暨函移併案審(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貳點玖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純度四三‧三0%,純質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杓叁支、分裝塑膠空袋柒拾玖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杓叁支、分裝塑膠空袋柒拾玖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貳點玖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純度四三‧三0%,純質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杓叁支、分裝塑膠空袋柒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於次(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楊梅鎮友人住處等地,各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二種毒品皆係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且海洛因係摻入香煙,安非他命則係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其間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九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二公克,純度四三‧三0%,純質淨重一‧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或備供施用前述二種毒品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杓三支、分裝塑膠空袋七十九只。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前復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白粉三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二‧九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二公克,純度四三‧三0%,純質淨重一‧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再者,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佐此各端,堪認被告之前述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灼然無疑。次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於次(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狀極顯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檢察官訴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法洵屬有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要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各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悉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時內某時止,此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自屬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前亦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本件復係先後為警查獲二次,可見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所犯且屬自戕行為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九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二公克,純度四三‧三0%,純質淨重一‧二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五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杓三支及分裝塑膠空袋七十九只胥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其施用前述二種毒品所通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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