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麻將台」壹台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各壹片,共肆片)及代幣伍拾枚、賭資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非高,二人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告甲○○犯後態度尚佳,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麻將台」一台、「水果盤」一台(均含IC板各一片,共四片)及代幣五十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新台幣五百元係於賭博機具內所查獲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