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至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影城饗樂時代PUB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正大街口,不慎與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使乙○○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股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蹠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乙○○搭載之後座乘客 魏乘業 (未受有傷害)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為警循線查獲,經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一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魏乘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測值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亳克,依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肇事後復不圖救治被害人,反而畏罪逃逸,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述酒後駕車所處拘役三十日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尚係就讀於青雲技術學院之學生,亦有卷附學生證一紙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予乙○○,此有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科刑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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