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由甲○○駕駛案外人 莊建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一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再由丙○○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鷹架鐵踏板九塊(價值共計新台幣二萬餘元)得手後,搬運至甲○○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上時,為乙○○發現,當場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甲○○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為之、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行、被告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被告二人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