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社區內,與該社區主任委員共同飲酒,甲○○飲用玉山高粱酒一杯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八樓住處,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呼氣測定紀錄(測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經警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並有駕駛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呼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於肇事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經換算BAC為零點一四,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測試、觀察結果,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由此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且有前述駕駛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併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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