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五、六時至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飲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外出,嗣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境內之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第五十公里九百公尺處,為警攔停,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八一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表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八一毫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八一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一六二,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警員所製作附卷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有出入車門困難、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之情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八一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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