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公克)、內含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小分裝袋貳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中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拾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破碎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公克)、內含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小分裝袋貳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中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拾支、破碎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算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免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此部分犯行,亦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止,先後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止,先後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內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四公克)、內含淨重零點一公克海洛因之吸管乙支、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小分裝袋二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中分裝袋乙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破碎玻璃球二個、分裝鏟十支及吸食器二個(惟上開破碎玻璃球二個、分裝鏟十支及吸食器二個,尚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四公克)、內含淨重零點一公克海洛因之吸管乙支、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小分裝袋二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中分裝袋乙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破碎玻璃球二個、分裝鏟十支及吸食器二個,在卷可稽,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時及其後遭移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時所採取之尿液,先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免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此部分犯行,亦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按其法定本刑未有更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因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犯行間,屬同一犯罪行為之關係,自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算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免刑及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及七月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淨重零點一公克海洛因之吸管乙支、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小分裝袋二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中分裝袋乙個,因均已無法分離,應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破碎玻璃球二個、分裝鏟十支及吸食器二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尚非供專用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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