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鋁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對上官暴行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起羈押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因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修正施行之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及同條項第二款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等禁服兵役要件,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其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現接續執行中(以上均不符合累犯要件)。其於因禁服兵役消失後備軍人身分後,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誤予點閱召集,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岩營區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報到後向部隊長官反應其因另案當日下午須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出庭之事,部隊人員乃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於當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至該部隊營部辦公室,表明能否讓其請公假出庭,或開具證明文件。該部隊營長 賴復榆 乃表明請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請假手續,否則無法准假。其因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而未獲准請假離開營區或取得證明,乃心生不滿,遂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聞見之營部辦公室內,於負責該次點閱召集相關召訓事務之該部隊營長賴復榆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以閩南語反覆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之穢語。並即離開營部辦公室,往穿堂中廊走去時,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右手敲擊穿堂鋁門上之玻璃一片(為該營區一般性之門窗設備,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將該片玻璃擊破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鋁門玻璃所屬機關即該部隊。經被害人賴復榆(兼為該部隊之法定代理人)訴請桃園憲兵隊移送台灣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憲兵人員訊問時坦稱於前開時、地,其有以閩南語說:幹!他娘的!其有敲營區玻璃門,而至右手掌受傷等情;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以閩南語說:「幹你娘!」等情。惟其先後於憲兵人員訊問、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從營部辦公室出來,不知門的開啟方向,用力一推,玻璃就破了;我沒有針對任何長官辱罵。我不是針對營長賴復榆說的,我當時急於離開營部辦公室,發現門打不開,用力過頭,不小心弄破鋁門玻璃云云,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然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賴復榆於憲兵人員訊問、軍事檢察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部隊營輔導長 徐琪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部隊作戰官賴建宏於憲兵人員訊問、軍事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部隊人事官曹承瑞於憲兵人員訊問與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甚詳,且有該鋁門玻璃損壞情形之照片影本三張在卷可稽。被告係於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未能獲營長准假離營或取得證明,因而心生不滿當場辱罵上開穢語,自係針對主其事而當時正在處理該事務依法執行職務而未准其請假之營長賴復榆為之甚明。其所辯非針對營長或任何部隊長官辱罵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鋁門之玻璃有相當之厚度,依其損壞情形,並非單純出現裂痕,而係破碎呈一個大破洞,玻璃碎片四散於地。被告又自承其有敲該玻璃,致其右手掌受傷,足見其係刻意出手猛力敲擊而擊破損壞該玻璃,有毀損之故意甚明。其所辯係不小心打破該玻璃云云,同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該處所當時除被告與賴復榆外,尚有徐琪、曹承瑞、賴建宏等多人在場,且隨時可能有公差人員或該部隊官、士、兵出入,自屬多數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合於公然之要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而侵害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及公然侮辱而侵害賴復榆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軍法機關判決影本、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國防部新店監獄函影本、國防部台南監獄函影本各一件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本件其雖係於依法禁服兵役併消失後備軍人身分後,經誤予點召入該部隊,然其竟對負責此次召訓事宜之部隊長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以穢語辱罵,嚴重貶損該部隊長之人格與領導威信,影響該部隊長對部隊官兵之領導統馭,所生危害程度甚重,所損壞之鋁門玻璃則僅一片,毀損部分所生危害較輕,及其犯罪後曾為前揭部分犯情之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