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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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見被害人 賀湘光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九一六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未取下而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車之前車牌拆卸器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上。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被告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平鎮市南勢里十鄰一0二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乙○○前曾與共犯 張世桔 、 劉信標 等人,涉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
時許,由共犯劉信標自平鎮市搭載共犯張世桔及被告二人前往台北縣○○鎮○○路○○○號,探訪共犯張世桔之朋友,因共犯張世桔訪友未遇,嗣三人駕車行○○○鎮○○○路○○○號前,見被害人 張玉英 所有之拼裝車上載有鐵條五十八支,被告即與共犯張世桔、劉信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徒手竊取前揭鐵條共五十八支(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搬運至共犯張世桔另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六一五三號自小貨車上,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與共犯張世桔、劉信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三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就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案件(下稱前案)而
言,其繫屬時間較本件繫屬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前。而綜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與本案起訴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之竊盜罪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故本案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是本案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前,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