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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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有「NOKIA」商標之仿冒行動電話外殼參拾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按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修正為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原第六十三條僅將條次修正至第八十二條,條文內容「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則無修正,本件被告等犯行時間自修正施行前至修正施行後均有之,數販賣行為間有連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 王前智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素行尚佳、其所販售之仿冒品數量及經查扣之仿冒品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仿冒行為足以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印有「NOKIA」商標之仿冒手機外殼三十件,係被告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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