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嗣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一四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八十三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煙毒、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而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判處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今。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樂福」公司五甲分店內,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之XO洋酒一瓶,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所穿夾克內,得手後欲離開而行經櫃臺時,為大賣場員工發現始報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洋酒之行為,辯稱:我當時有吃藥,頭昏昏的,找不到結帳的櫃臺,才會未結帳就走出去,且當時我是把該瓶酒拿在手上走出去的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右揭犯行,其供稱:我是竊取洋酒一瓶後,經過二十三號收銀台時,該警報器就響起而被當場查獲的,我知道竊取行為是違法的等語(參見被告之警訊筆錄)。又告訴人甲○○即遭竊「家樂福」公司五甲分店之安全課助理,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均指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當天乙○○是在本店二樓大賣場內竊取一瓶軒尼士XO洋酒一瓶後,將酒藏在其夾克內而經過二十三號收銀台,且未拿出來結帳,此時警報器作響,當場被我發現,從其身上取出該瓶洋酒。乙○○被我抓到後,有坦承偷竊洋酒行為,並拜託我不要將他送辦等情(參見甲○○之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明確。況「家樂福」公司之經營方式係屬大賣場,而一般大賣場均設有數個甚至數十個之收銀櫃臺,以利大批消費人潮結帳之方便,是以被告辯稱找不到結帳櫃臺等情,顯不足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有穿夾克等情,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合,是以被告之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八十三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查,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煙毒、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而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而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經判處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今(此部分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亦有其上述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不良素行,又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刑本不宜輕判,然考量其本次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所侵害之財產利益尚非屬重大,又其犯罪方式並未施用具積極侵害性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本件公訴人具體求刑罰金三千元,尚嫌稍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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