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捌參公克(驗後毛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高雄縣○○鎮○○里○○街○○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八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五三九號函所附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八三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即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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