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康進益
王國論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欠佳,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即農曆乙亥年九月十六日),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光華五巷九之二號,召集甲○○、丙○○○等人含會首共計七十六會、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月農曆十六號,開標一次,並於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之二號均加會一次,欲藉此週轉資金。嗣因其資金週轉不靈之緣故,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在上開住處,利用互助會員互不相識,且於每月開標時,未必全部到場之機會,竟謊稱「這是人家歐巴桑的私房錢,不想讓人知道」等語,以不告知參與標會之人當次得標者姓名之方式,多次自行標取當次會款,而向甲○○、丙○○○等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則佯稱「得標者不願他人知悉」等語,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扣除該次丁○○所稱之標金後之會款予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農曆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甲○○得標後,丁○○無力支付會款,宣告止會,而該互助會已進行五十一會(不含最後甲○○標得之會),應僅剩二十五會活會,然實際上卻仍有四十二會活會,始知丁○○以上開方式已冒標十七次,總計約詐得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零六十元(須扣除其丁○○自己之二會,以標金最高額與最低額之平均數計算,平均一會約詐得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元)。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邀集告訴人甲○○、丙○○○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並以上揭方式詐得會款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人 葉永慶 、 郭金選 、 葉榮利 、 葉令在 、郭清日、 郭清村 、 何正義 、 李正義 、 蘇振春 、 葉文筆 、 蔡桂花 、 蔡國良 、 林蘇玉時 、 林萬順 、 林平助 、 陳嘉首 、乙○○、孫 蔣翠玉 等人證述尚屬活會乙節,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死、活會會員名單及每會標金明細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已進行五十一會,應僅剩二十五個活會,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仍有四十二個活會,被告應有以上開方式冒標十七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後以詐術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每一次冒標後,向其他未得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仍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以口頭上告知投標者當次未得標,至於究誰得標則不願告知,此為告訴人於告訴狀載明,並未以他人名義而偽填標單之方式為詐欺,是以,尚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爰審酌被告丁○○貪圖不法利益,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金額達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零六十元,影響經濟秩序其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事後仍有為部份清償,此有清償收據三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心生貪念,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