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申○○
酉○○戊○○未○○癸○○丁○○丑○○巳○治丙○○己○○壬○○寅○○○乙○○○
巳○庚○○甲○○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午○○
子○○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原告酉○○三十二萬元、原告戊○○三十七萬二千元、原告未○○三十四萬元、原告癸○○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原告丁○○二十八萬元、原告丑○○七萬四千元、原告巳○治九萬五千元、原告丙○○十七萬元、原告己○○三十萬五千元、原告壬○○五十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寅○○○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原告乙○○○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原告巳○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庚○○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原告甲○○新台幣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辰○、卯○○○、午○○、子○○,於八十三七月間起,推以卯○○○為具名會首,召集每月五日標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五十五會次之互助會,並一起處理會務,因渠等明知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再召集每月十五日標會,每會次一萬元,計四十六會次之如附表(一)編號第五項所示之互助會,企欲以會養會,撐至八十四年十間,再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對於每月應繳之自身會款三十萬元左右,幾無支付能力,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連續犯意,藉以會養會及偽造不實之標單訛稱某會腳得標收取會款之手段,自八十五年間起,除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二、三、四項之互助會外,並先後騙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二十一位活會腳之會款,合計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入己,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宣告全面倒會,原告始知受騙,並因渠等之共同詐騙行為,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被告辰○、卯○○○、午○○、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複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附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子○○對於參加被告卯○○○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不知悉之情,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見解,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是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依前開說明,自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子○○之訴顯與法尚有未合,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又本件被告午○○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午○○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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