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四之一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其前址住處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遭查獲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因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其本次二犯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六三六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證明書一份等均附卷可參,是被告之右揭犯罪事實犯罪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日的二星期前,尚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查無其他可供佐證之證據,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之前開自白即遽認定其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另查,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方再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就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等語,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之內容以觀,係謂「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該函示內容僅以一般普通人之體質為標準,並未考量個人特殊體質或其他特殊狀況之可能情形,是以參酌被告第二次採尿之十一月二十三日,距其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十一月十九日)僅相隔四天,而又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為真實之可能性,亦即就被告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或自該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容有懷疑之空間,按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不予另行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前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均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前開不良素行,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未生警愓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