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戊○○被告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壬○○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歡行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邀同
其餘被告丙○○、己○○、丁○○、乙○○、壬○○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書立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崧歡行公司於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億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崧歡行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丙○○、壬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簽定總金額為五千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並依該契約於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要求信用狀押匯款墊放美金,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截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崧歡行公司尚積欠原告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美金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五分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綜合授信契約書二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九份、約定書七份、授信利率表一份及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為本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惟認保證期間僅為一年,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即不需負保證責任。
貳、被告崧歡行公司、丙○○、己○○、丁○○、壬○○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崧歡行公司、丙○○、己○○、丁○○、壬○○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崧歡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己○○、丁○○、乙○○、壬○○及庚○○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本金借款三億元限額內與被告崧歡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崧歡行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再邀同被告丙○○、壬○○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總金額為五千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被告崧歡行公司並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截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崧歡行公司尚積欠原告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美金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五分之本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份、綜合授信契約書二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九份、約定書七份、授信利率表一份及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乙○○固對於前開保證書之真正不予爭執,惟抗辯保證責任僅為一年,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伊不需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據本案保證書「連帶保證人丙○○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保證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並由每一個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之約定,被告乙○○並未與原告約定僅係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即本案保證契約並無約定有保證責任之期間,被告乙○○仍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崧歡行公司所負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是此,被告乙○○此一抗辨,洵無可採。另被告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