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貳佰玖拾片、盜版錄音帶貳佰零參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及音樂錄音帶,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以每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與小張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盜版光碟一百五十元、每卷盜版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多次,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九十片、盜版音樂錄音帶二百零三卷。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販賣前開如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仍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被查獲當日販賣本件盜版光碟及錄音帶,前後共販賣二次。且伊因無工作,始受僱為此販賣行為,不太知道此行為違法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開始受僱販賣本件盜版光碟及錄音帶,並未言及至同年月十二日被查獲時始再販賣第二次,此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係自開始販賣前十五日即已失業,因無工作始為本件販賣行為等語,
則參酌被告亟須生活費用,及受僱於他人之常情,自無於第一次販賣後,間隔七日才又為第二次販賣之理,被告上開僅販賣二次之辯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同年月五日至十二日期間,應亦有為販賣本件盜版光碟及錄音帶之行為甚明。此外,多年來政府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宣導不遺餘力,盜版品之販賣為法所不許,更已為全民所共知,被告為二十八歲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不太知道販賣盜版品違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況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所辯不知違法云云,自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未能提供僱用人小張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証,認定被告並非受僱,固非亦見。惟按諸社會常情,被告受僱販賣盜版品,原屬常有之事,被告為迴護其僱主,而不願供出僱主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亦非無可能。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所辯受僱一節不可採信,而認係被告自行販賣,尚嫌無據。
(二)本件被告犯行復經告訴代理人 林英傑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被侵害錄音著作之正版音樂光碟封面四張及正版錄音帶封面十三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盜
版音樂光碟二百九十片及盜版音樂錄音帶二百零三卷扣案可佐。被告販賣本件盜版光碟及錄音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被告以該犯罪維生而言,並不以犯罪之期間及次數為絕對之認定標準。本件被告係自開始販賣前十五日即已失業,因無工作始為本件販賣行為,販賣所得作為家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以本件犯行為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應可認定。參酌被告受僱之日薪達二千元,且查獲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達二百九十片,盜版音樂錄音帶達二百零三卷數量非少等情,更可見被告以之為業而非偶為販賣之行為。被告以本件犯罪為常業應可認定。
二、綜右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人之盜版光碟及錄音帶,所收錄之如附表所示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既受僱於小張為本件販賣盜版品之犯行,與小張之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對本件犯行應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罔顧他人智慧之創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惡性非小。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好,販賣之時間僅七日,且擺攤販售,規模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規定,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及錄音帶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小張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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