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之二號「甲尚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水上運輸補助之業務,為雇主。其明知雇主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帶或防護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另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覆蓋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發墜落等職業災害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及防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指示所僱用之勞工 蔡進益 、 吳文三 與 楊福順 等三人,前往泊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自用碼頭之編號七二五號甲板裝載船通風管尾端高處之一處,進行施工架拆卸之作業,當蔡進益、吳文三與楊福順三人從甲板六C人孔進入船艙內,穿過隔艙人孔進入高九十八高分、寬八十四點五公分之通風管中,由於該通風管內周圍無可攀附之物,可供支持身體平衡或懸掛安全帶之類之防護具,並且高度僅九十八公分,無法直立挺直而行,該三人乃以彎腰之不安全姿勢行走,行至呈現開放狀態之溢流孔處,管道寬度自八十四點五公分縮至四十五點五公分,僅一側可扶持其重心,如稍一不慎,身體歪斜,必易往溢流孔處墜落,甲○○未周延考慮工作場所之潛在危險,將可能造成災害之溢流孔為覆蓋等防護措施或為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 楊順福 行經該溢流孔時不甚失足自約十一公尺之高處墜落艙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擔任雇主,並雇用死者楊福順,且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為覆蓋等防護措施,造成死者失足墜落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進益、吳文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高市勞檢一字第00二九0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六幀、船體結構圖、災害溢流孔結構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害人楊福順確因上開事故受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在卷可憑。
二、按雇主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從事運輸業務,且為雇主,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致被害人楊福順因而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福順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造成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檢察官以被告同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兩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固非無據,然本件被告既為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此種情形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無庸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是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事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觸犯本罪,非不可原宥,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