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丙○○住被告己○○○住
戊○○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三五,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仟零陸萬參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七五,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定「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契約,借得二筆款項:第一筆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利息依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五,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二筆則為被告己○○○得在一千萬元之授信額度內,於活期存款第二七八二二一號帳戶內陸續借款,利息應於每月二十一日依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七五,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原告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且約定上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存款不足以扣抵第二筆借款餘額一千零六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之利息而違約,同年六月三日又因同一原因無法攤還第一筆貸款餘額六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所為陳述:我同意清償借款,但目前因為債務問題,無資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定「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契約,借得二筆款項:第一筆為六百五十萬元,利息依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五,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二筆則為被告己○○○得在一千萬元之授信額度內,於活期存款第二七八二二一號帳戶內陸續借款,利息應於每月二十一日依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七五,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原告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且約定上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存款不足以扣抵第二筆借款餘額一千零六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之利息而違約,同年六月三日又因同一原因無法攤還第一筆貸款餘額六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戊○○則以:我同意清償借款,但目前因為債務問題,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定「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契約,借得二筆款項:第一筆為六百五十萬元,利息依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五,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二筆則為被告己○○○得在一千萬元之授信額度內,於活期存款第二七八二二一號帳戶內陸續借款,利息應於每月二十一日依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七五,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原告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且約定上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存款不足以扣抵第二筆借款餘額一千零六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之利息而違約,同年六月三日又因同一原因無法攤還第一筆貸款餘額六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述同意清償借款,但目前因債務問題,無資力清償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付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自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