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一O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O二號),嗣因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丙○○及乙○○○等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持鐮刀一支,在高雄縣○○鄉○○段第三二五號山坡保留地上,竊取甲○○所栽種之山菅花草藥九公斤,得手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鐮刀一把,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甘蔗田內白露筍尾梢,如果類同什草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村習慣,任人採刈,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可得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動產」之客體者,固不以具有財產價值為限(同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但仍須以所有或持有權人主觀上有保存及使用上之利益,並加以供作生活上所需之物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甲○○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甲○○之土地上,採得上開草藥一情不諱。經查:
(一)證人即高雄縣○○鄉○○段第三二五號土地之共有人甲○○於警訊時固證陳被告丁○○等四人竊取其所有之森林副產物山菅花九公斤,除請求警方依法偵辦外,並領回上開物品等語。惟證人於本院旗山簡易庭審理時改稱:被告採收之山菅花,是生長在伊所有之前揭土地上,但並非其所種植,是野生之野草,伊認為該物並沒有任何經濟價值,是伊不要的,伊同意任何人去採,警訊中伊並未主張被告竊取該野草,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八年旗簡字第二四五號卷宗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採收之物是否即為甲○○第一次所稱之山菅花,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下稱屏東林管處)鑑定其種類屬性,惟因無實物可供鑑定,僅能依卷附之照片,判定是草本植物,但如在採自高雄縣○○鄉○○段山地保留地內,則應屬森林副產物等語,此有該處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屏作字第六五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故該物並無法證明其種類究何所屬,因此無法證明種類之草本植物,將如何判斷其價值及用途,即有可疑。再佐以被告等人所陳:伊是在路邊順手拔的野草等語。是以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述:被告等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菅花九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自屬無憑,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無經濟價值之野草,其同意任何人去採之語,較為可採。
(二)雖上開屏東林管處函所釋,被告所採取之物,係森林副產物等語,惟經本院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甲○○所有之上開高雄縣○○鄉○○段○○○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據該謄本上所載,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準此,本院復函請主管機關就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是否屬於森林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之私有林地,經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函覆稱:甲○○與他人共有之前揭土地應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並無森林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私有林地之適用,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府原經字第一一三八二三號函可資佐憑,故前開屏東林管處認為非森林內之草本植物係森林副產物之語,即有誤會,未可遽憑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採收之草本植物,既為無經濟價值之物,雖無法證明當地習慣是否係任人採割之物,惟證人甲○○同意任何人去採收,顯見該物並無法律上利益保護之必要性,且非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因此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稱「動產」之定義有別。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