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王錫勳 、鄭詹明,沿高雄市○○區○○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確實為此注意,仍貿然行進,適有 鄭夷君 (未考領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輕型機車搭載 洪素梅 (二人均未配戴安全帽),沿大鵬路(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且該路口於大鵬路方向係閃光紅燈,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應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竟貿然急駛,乙○○見狀閃煞不及,其車前方撞及機車左側,鄭夷君、洪素梅因之人車倒地,鄭夷君並因而頭部受創,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鄭夷君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伊到路口有看左右,看十來公尺距離均無車輛,伊的時速約三十公里,待伊開到路中央時,對方車速很快,而且沒開大燈衝過來,伊才會撞上對方的云云。經查: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學府路與大鵬路交岔路設有閃光號誌,學府路方向係閃光黃燈,大鵬路方向則係閃光紅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逆向停放在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距學府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中心點二十七.九公尺,車頭前方破損;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倒置在汽車後方六.四公尺處,機車後方留有一刮地痕長達二十三.六公尺,機車左側腳踏板處損壞;又車禍現場路燈確實燃亮。參酌證人王錫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機車未亮大燈,機車速度約比被告速度快十幾、二十公里左右,被害人撞後,往被告行駛之車道滑過來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確實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被害人騎乘機車不僅未依規定燃亮大燈,且疏未注意該路口於大鵬路方向係閃光紅燈,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應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被告一時閃煞不及,其車頭始撞及機車左側彰彰明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實為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確實為此注意,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核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上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害人為輕,且其犯後在庭態度亦佳,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甲○○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惟其所生損害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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