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毒偵字第二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柯錦祥 (另案審結)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四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是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復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0一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憑,素行尚佳,且再次施用毒品期間亦不長,僅一月餘,而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檢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打毒品所用之物(經送驗結果無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鑑定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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