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0、一一二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五、一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之汽、機車(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同年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同縣岡山鎮岡山農校大門對面路旁、同縣鳳山市○○路○○○巷口及鳳山市○○路四十六之六號前,為警四次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葉興聰 、甲○○、丁○○、丙○○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單二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六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奮發向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屢次行竊,於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惡性非輕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六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檢察官起訴事實僅謂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其餘各次竊盜行為(即附表編號四至六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竊││竊取之│被竊財物│贓物處理│犯罪││││時間│行竊地點││之所有人│││備註│││(民國)│││或持有人│││││號│││財物│姓名│情形│手法││├─┼───┼────┼───┼────┼────┼────┼────┤││八十八│鳳山市三│VG-│己○○│已發還被│以自備之│刑法第三│││年五月│民路四十│七00││害人│鑰匙發動│百二十條││一│十二日│四巷五十│五號自│││後駛離│第一項│││二十三│一號前│小貨車│││││││時許││一輛│││││├─┼───┼────┼───┼────┼────┼────┼────┤││八十八│鳳山市光│RV-│乙○○│已發還被│同右│同右││二│年五月│明路五十│一七五││害人│││││十三日│號前│八號自│││││││十五時││小客車│││││││許││一輛│││││├─┼───┼────┼───┼────┼────┼────┼────┤││八十八│鳳山市三│VG-│己○○│已發還被│同右│同右│││年五月│民路四十│七00││害人││││三│十七日│四巷五十│五號自│││││││九時許│一號前│小貨車│││││││││一輛│││││├─┼───┼────┼───┼────┼────┼────┼────┤││八十八│鳳山市光│ZFJ│丙○○│已發還被│同右│同右│││年五月│明路三十│-八0││害人│││││二十三│四巷口│七號機││││││四│日二十││車一輛│││││││二時許│││││││├─┼───┼────┼───┼────┼────┼────┼────┤││八十八│高雄市中│YI-│丁○○│已發還被│趁被害人│同右│││年五月│華一路二│四二八││害人│未注意之││││月二十│七八號前│三號自│││際竊取車│││五│五日九││小貨車│││鑰匙後將││││時許││一輛│││該車發動│││││││││駛離│││││││││││├─┼───┼────┼───┼────┼────┼────┼────┤││八十八│鳳山市光│GE-│甲○○│已發還被│以自備鑰│同右│││年五月│明路四十│四五二││害人│匙發動後││││三十一│六之十一│二號自│││駛離│││六│日十八│號前│小客車│││││││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