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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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訴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即分裝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謝恒禎 施用三次,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與謝恒禎二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0二公克,驗後毛重0.九七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即分裝勺二支。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與 謝恆禎 一起出錢去買來吸食,伊在警訊中會供稱提供安非他命給謝恆禎施用,是因為遭受警員刑求所致;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吳育晉黃盛龍黃彩婷 等人吸用之行為,為警查獲,經 鈞院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件行為與前判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均坦承確有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恆禎施用,如其於警訊時曾遭刑求以致為不利自己之供述,又為何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會繼續為不利自己之陳述?是其空言辯稱: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者,其於警訊供稱:每次約提供安非他命約三粒米大數量(指提供安非他命予謝恆禎施用),折價約新台幣三百元;大約提供新台幣一五百元之數量(指總計提供予謝
恆禎之數量),沒有收取任何利益等情,足認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與謝恆禎施用應在三次以上,再參酌謝恆禎於警訊供稱:被告曾提供三次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應認被告確曾三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多謝恆禎施用無訛。至謝恆禎雖於本院前審時到院證稱:係與被告一起出錢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與其在警訊中所述及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前審第一次審理時所述情節相違,顯係事迴護之詞,尚非可信。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在警訊時供稱:「是謝恆禎看我在吸食(指安非他命)因好奇才要吸食,所以我就提供給他吸食。」、在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供稱:「他(指謝恆禎)住我家,他心情不好說要吸,所以才給他。」等語,被告顯係於偶發之情況下才提供安非他命予謝恆禎施用;再者,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與謝恆禎是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認識,核與謝恆禎於警訊及本院前審所述兩者認識之時間大致相符,應認被告與謝恆禎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認識無訛。綜情以觀,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吳育晉、黃盛龍、黃彩婷等人吸用,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其認識謝恆禎是在前案為警查獲後,且又係在偶發之情狀下提供安非他命與謝恆禎,其轉讓安非他命予謝恆禎之行為,顯非自始(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揆諸前揭判例,被告本件之行為與其所犯前案,自不能成立連續犯。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九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即分裝勺)二支扣案,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屬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後,竟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係無償轉讓,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九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及吸管(即分裝勺)二支檢驗結果,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亦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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