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四號)及移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被訴毀損工廠之玻璃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原係其姐夫乙○○所經營之「天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兵公司)員工,在天兵公司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工廠服務,並在與該工廠緊接僅有一牆之隔之房屋居住(工廠與房屋係一整體建築,均係乙○○向案外人 張國寶 承租使用),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甲○○因故離職,惟仍與三名幼子居住在上址房屋內,甲○○並要求乙○○不要退掉其勞工保險。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因乙○○告知甲○○已退掉其勞工保險,甲○○因認乙○○不顧親誼,乃心生不滿,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工廠內以酒瓶、石頭及木塊等物,打破工廠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業據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詎甲○○因仍心有不甘,且已決意搬離該處,乃又萌放火燒燬上開工廠及房屋之整體建築物之故意,利用該日係假日無人在工廠內且其三名幼子均不在屋內之機會,先將住處屋內物品中為其所購買之部分搬出屋外,並於同日十八時許,以清潔劑潑灑在工廠內所有之鐵管上,再以紙張及其所有之打火機在工廠內引燃工廠內半成品及其原住處屋內之木質沙發椅及木質小方桌(計有三處起火點),著手燒燬該未有人所在之整體建築物,待火勢擴大後,甲○○即打電話向乙○○揚稱:你可以打一一九了,工廠火已經燒的很旺等語,乙○○乃即打電話回臺中縣○○鄉○○路○○○巷四○之一號住處通知家人,並撥打電話向警報案。旋乙○○之子 劉維哲 即自上址住處趕至工廠並隨手拿起一塊布試圖滅火,甲○○見狀竟又企圖拿起工廠外之木箱意圖將木箱丟入火中增強火勢,惟因木箱太重無法搬動而做罷,此時甲○○乃又向劉維哲揚稱:「警察如果捉我,我會說是我丟煙蒂不小心引起」等語,並即帶著屋外三名幼子離開現場。旋經消防隊趕至現場將火撲滅,乃僅燒燬工廠內半成品及甲○○原住屋內桌椅等物,始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右揭其原在上址天兵公司之工廠服務,並在與該工廠緊接僅有一牆之隔之房屋居住,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故離職,惟仍與三名幼子居住在上址房屋內,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其動手將住處內物品搬至屋外時,確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工廠內以酒瓶、石頭及木塊等物,打破工廠之玻璃窗,繼於同日十八時許復在工廠及其原住處內放火,待引燃火勢後,其即打電話予乙○○,之後乙○○即通知其子劉維哲趕赴工廠查看,並撥打電話向警報案;及劉維哲即趕至工廠時,其確實有做勢要將木箱丟入火中。嗣經消防隊趕至現場將火撲滅,乃僅燒燬工廠內半成品及屋內桌椅等物,而未得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前揭整體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係因心情不好才縱火,當時伊只是想要燒一點東西,並無燒房屋之意。且伊打電話予乙○○是要告知乙○○工廠起火,叫乙○○聯絡消防人員救火。另伊於放火後即帶著小孩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自首,途中伊且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惟因電話沒電而未接通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確係基於放火燒燬上開整體建築物之故意而縱火一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及證人劉維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打火機一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供 陳其 係故意縱火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查,觀諸被告除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直承其係因對乙○○不滿,始故意縱火等語外,並於警詢中自白:伊於引燃火勢後,即打電話予乙○○,向乙○○揚稱「我把你工廠砸掉,你做這麼絕」,「伊要毀掉一切,所以企圖將木箱丟入火中加強火勢」,伊係因不滿乙○○所為,才心生報復縱火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於審理中直承:「(為何裡面還有東西搬出來,還要燒?)有些是我老婆買的,其他大部分都是我和老婆結婚買的,我只搬出我自己所買的。」、「(是否有想過這樣燒,有可能把房子燃燒?)我有想過..。」等語,再佐以被告於引燃火勢後,確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揚稱:你可以打一一九了,工廠火已經燒的很旺等語,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外,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被告故意點火處計有前揭三處;及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初訊、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否認其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直至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稱:「當時是想要讓建築物燒起來,還是想要燒那些東西?)」等語後,被告始開始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燒一點東西,並無燒建築物之意云云等情,被告顯係因不滿乙○○不顧親誼,而在毀損工廠玻璃後,猶有未甘,進而萌生燒燬前述整體建築物以為報復至明,其嗣於審理中始為前述辯詞,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劉維哲揚稱:「警察如果捉我,我會說是我丟煙蒂不小心引起」等語後,雖即帶著三名幼子離開現場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下稱神岡分駐所),惟當時被告僅係向值班警員丙○○陳稱:伊在大雅鄉丟一根煙沒有熄掉,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等語,當時被告並沒有說希望警察派人去滅火,也未帶警員到現場,且因被告在此之前,已曾帶三個小孩至該分駐所鬧了兩天,該分駐所警員以為被告是在說醉話,之後被告即打電話予乙○○稱伊人在神岡分駐所內,待乙○○趕至該分駐所後,丙○○即通知同分局大雅分駐所(下稱大雅分駐所)警員處理等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案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向警報案後,消防隊始出動救火,嗣劉維哲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即接受警員詢問,並向警陳稱:起火後伊母親叫伊至工廠查看,說伊舅舅甲○○在工廠放火等語。之後,甲○○始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至同分局大雅分駐所,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由警員 蔡良潭 詢問,且被告於接受警員蔡良潭詢問時,起初猶辯稱火勢是因伊抽煙時煙蒂掉落住處客廳及工廠內而引起云云,待經警員質問後,被告始坦承縱火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二份、乙○○及劉維哲警詢筆錄各一份、警員職務報告二份及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綜觀被告係在向劉維哲為前述陳詞後,始主動帶三名幼子至神岡分駐所,並僅係向警員空泛陳稱伊在大雅鄉丟一根煙沒有熄掉,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云云,既未向警員供明有本案起火事實、也未向警員陳述起火地點,直至乙○○趕至神岡分駐所,並經證人劉維哲向警員陳明前揭事實後,被告初猶否認有何放火故意等情,本案顯係警員自乙○○及劉維哲處得悉本案起火情事並對被告發生懷疑,並非被告基於自首之意先向警員供出本案事實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向警自首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接受警員蔡良潭詢問時,先係辯稱:發生火警後,伊旋於同日十八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因伊查看行動電話,惟無法查到該發話紀錄,所以無法確認伊報案之正確時間云云,俟經警員質以為何消防隊亦無其報案紀錄後,被告始又改辯稱:是因手機斷訊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向警員蔡良潭辯稱其有打行動電話報案云云後,警員蔡良潭即查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惟並無被告所稱報案之撥打紀錄,亦有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實。
(三)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在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放火時,已決意搬離該處並已將部分物品搬出屋外,其時被告三名子女均在屋外遊戲,且因當時係假日,故上開整體建築物內僅有被告一人,別無他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上述建築物,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有放火行為,惟仍避重就輕,否認有燒燬前述建築物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院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復有三名幼子賴其扶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明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狀,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酒瓶、石頭及木塊等物,打破工廠之玻璃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右述玻璃窗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毀損犯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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