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楊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之爭議,以書面合意約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據此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
反競業禁止規定之違約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
園縣桃園市○○里鎮○街86之1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次查,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之爭議
,固以書面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諸原告於
起訴狀上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經原告公司聘任為原告公
司之業務副理,且兼任原告公司桃園地區之負責人…負責原
告公司桃園地區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及與供應商溝通
聯繫工作」、「被告於奉派至原告公司桃園地區擔任業務副
理並兼任原告公司桃園地區負責人後,被告即於100年12月
31日離職」、「上開競業禁止之約款,僅限制被告不得於桃
園縣楊梅(含)以北之各縣(市)、直轄市及宜蘭縣、花蓮
縣等區域內從事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事業或業務」各節(詳
起訴狀第2、3、4頁),足認本件原告為法人,僱用被告至
桃園地區推廣行銷產品,並擔任業務副理兼任桃園地區負責
人,顯見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在桃園、競業禁止範圍
亦在桃園以北,乃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競業禁止行為亦發生
在桃園甚明,由是以觀,本件兩造間發生系爭契約上紛爭而
必須進行訴訟時,自以在桃園應訴對被告為便捷,且相關證
據蒐集與獲取亦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所預定用於同
類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
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為宜,爰依首諸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