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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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鐘蒲雀
代 理 人  黃英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宜貴 等75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34年5月20
日向相對人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因逢戰亂乃未辦理移轉登記,爰具狀聲請調解,命相對
人依買賣契約,就上開土地申辦分別共有登記,並移轉所有
權予聲請人名下。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祭祀公業」
乃係派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
多以共同始祖為享祀人,派下原則上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且為公同共有。另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有派
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非由
各別派下員先行申辦分別共有後,再予移轉。經查,聲請人
所提出之聲請狀所書立之相對人等75人之地址,均為「大甲
街日南庄203番地」,並無相對人等人目前之各別之實際住
居地址,且公同共有人中之部分人亦已死亡,已非派下員,
自無從對之聲請調解,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且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士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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