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98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童政宏

郁睿清

被告 余連全

訴訟代理人 黃偉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謝明軒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一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停車格內,遭被告余連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護費用計一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含零件三千五百七十九元、烤漆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工資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事故從光碟來看被告倒車停下來的時間點就是在系爭汽車的左前方,而且倒車的時候看系爭汽車有輕微晃動,如果沒有撞到,被告等停車位等那麼久,為什麼又開走。對本件肇事資料沒有意見,至於被告辯稱知道有碰撞就會留下來處理,其實這不是必然的,很多肇事逃逸都是這樣,當然本案只是車損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及汽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監視器畫面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二件、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估價維修工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理算報告單一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件、理算報告單一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故由於原告主張之事發年月時日距今已將近兩年之久,另被告當時若有碰撞發生之情事,由於駕駛當時並未有發現任何異狀,是故當時沒有停頓及後續車體維修之行為,另原告所列舉交付之證據,除其中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檢警單位之公式證據但非為車禍之初判表外,其餘皆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評估單據及原告所提供之個人及車籍資料,又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該證物所顯示被告車輛行徑影片之角度,亦難以斷定實際有碰撞之情事,原告亦無提供車禍鑑定之報告相關專業證據,實難以將侵權行為歸屬於被告。

 ㈡又本件事故之監視器影片光碟之影響模糊死角看不清楚,原告講的輕微晃動是比較主觀的,當下被告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做後續的維修,不認為有這件事的發生,被告沒有要停車,是要直接開走。對本件肇事資料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應該要有鑑定證明否則很難還原事實真相。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及汽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監視器畫面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二件、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估價維修工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理算報告單一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件、理算報告單一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並經當庭勘驗光碟影片,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將近二年之久才請求,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軒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法應自請求權人(即被保險人謝明軒)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一分,依法應自上開時間起算二年內行使,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謝明軒後即當然取得其對被告之該項請求權,且原告已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不慎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向警方報案處理,且事發後不久系爭汽車即送至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倒車過程中不慎與系爭汽車碰撞乙節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所顯示為被告車輛行徑之角度,難以斷定有碰撞系爭汽車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的車等待另一車開走後,原本要停入該車留下之停車位,結果倒車過程中停住,然後被告沒有往前開再二度嘗試倒車停入該停車位,卻直接往前然後開走。」(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足見被告車輛係為停車而倒車,然倒車過程中停住,並未二度嘗試往前再倒車停入該停車位,卻直接往前然後開走,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汽車,被告應會再度嘗試倒車停入該停車位,足認被告確有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系爭汽車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沒有要停車云云,無法解釋為何有第一度欲停入停車格之舉動,所辯不足採信;㈡被告辯稱該影像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然被告造成系爭汽車車損的狀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能舉證證明撞擊時未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其所辯實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一萬零七百四十九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三千五百七十九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出廠,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三個月又十天,以使用一年四個月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千五百七十九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千九百八十元,加上烤漆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工資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1,980+4,715+2,455=9,150)。原告雖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呈報系爭汽車之零件折舊計算式及金額(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惟並未減縮訴之聲明,故逾九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自失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1,321

3,579×0.369=1,321

2,258

3,579-1,321=2,258

2

278

2,258×0.369×(4/12)=278

1,980

2,258-278=1,980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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