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桂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桂鑫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判決前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業已死亡,於五月十八日辦理死亡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稽,乃原審失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所為判決,竟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仍為上開科刑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亦據為科刑之判決者,因判決後不得上訴,案件即告確定。惟如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亦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案件即非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則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為判決時,關於被告部分,未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竟判處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並為從刑之諭知,其該部分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本件被告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未表示同意並於筆錄內記明,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且檢察官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係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則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並非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而第一審為判決時,被告既已死亡,其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即不能認為已經確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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