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徐志強
洪崇寶 陳權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五、二四五二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二、查被告徐志強、洪崇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日確定,有被告徐志強、洪崇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徐志強、洪崇寶嗣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共同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罪,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協商判決時,即不得再予宣告緩刑,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宣告被告徐志強、洪崇寶各緩刑二年,並諭知各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有違誤。次查被告陳權相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執行完畢,有被告陳權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犯本件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協商判決時,即不得再予宣告緩刑,詎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陳權相宣告緩刑四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五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台中巿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捐款十八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徐志強、洪崇寶、陳權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協商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九月、十月及六月(陳權相所犯二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並為徐志強、洪崇寶緩刑二年之宣告,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諭知陳權相緩刑四年,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辦之法治教育五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台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捐款十八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案經確定,有卷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足憑。惟徐志強、洪崇寶前此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日確定;陳權相前此亦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徐志強、洪崇寶、陳權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宣判時,徐志強、洪崇寶、陳權相既已各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陳權相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再宣告緩刑,乃原判決竟仍分別諭知緩刑二年、四年及相關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但衡酌原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三人,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法之續造亦無重要意義,即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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