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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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聲請人 羅自坤
李讓李諦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興仁 住同上
邵慶芳 住同上聲請人 邵維恆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住同上
楊敦玲 住同上聲請人 陳慰華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76之2號6樓
陳慰民 住同上 林頌君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 林頌安 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住同上
邵含芳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 寸麗芳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之前一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二八九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惟該第二八九號確定裁定理由既認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則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並無矛盾。而其理由敘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裁判不備理由乙語,旨在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其餘聲請意旨,係表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判決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自無矛盾。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表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第二八九號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人本於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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