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聲請人 陳吳連英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葉秀嬌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兩造同意簽訂之系爭共同置產協議書,內容不實,且係被盜蓋章冒用,已經提起刑事告訴。又證人 吳東勝 之證詞係虛偽陳述,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實,自有違誤。伊與相對人間均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該協議書是否生拘束之效力,乃有疑義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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