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訴字第64號被告 吳家如 具保人 蔡皇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皇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蔡皇莽因被告吳家如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諭訂之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具保人於99年7月14日到庭後亦稱:有聯絡被告到庭,不知被告為何未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保證金收據、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修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