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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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亭 被上訴人 林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15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基於基於業務擴張或緊縮、內部工作輪調制度或為提高工作效率,妥善運用人力資源,不免調動員工之職務內容或工作地點,所為對勞工之調班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實務均認雇主於合理範圍對勞工擁有「調職命令權」,原判決摒棄實務所承認之雇主之「調職命令權」,即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合理範圍,對勞工既然擁有「調職命令權」,所為對勞工之調班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又被上訴人原任職4班2輪日班作業員之薪資,與常日班作業員之基本薪資並無差異,區別主要在於輪班津貼部分,而輪班制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輪班津貼乃雇主為體恤輪班工作者辛勞所發,被上訴人如調為常日班,取消輪班津貼,充其量是依工作性質之不同而給予不同的工資,並非不利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由4班2輪調為常日班,顯然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構成要件。原判決竟拘泥於工作規則第48條之文義解釋,認上訴人更改班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自屬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詳載何以不採實務所承認之「雇主於合理範圍對勞工擁有調職命令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雖事先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00年3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由4班2輪之日、夜班調派為常日班,但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2日至100年3月7日均正常上班,自應已默示同意。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倘非就調職命令為承諾之意思,豈可能於接到調職命令後仍到職上班,直至3月8日始突然想起上訴人之調班違反違反勞動契約?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默示同意調班,其事實認定自悖離經驗法則,且違反民法第115條規定,而屬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逕行上班,既可認為對上訴人調班命令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審法院卻未責令被上訴人就「100年3月2日至100年3月7日到職上班及支領薪資」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反將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直接認為不可採,顯然亦有舉證責任錯置之違誤,而違背法令。
㈢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不採其主張之「調職命令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其事實認定理由:「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48條載明:『本公司為適應業務需要,於徵得從業人員同意後,且在不降低原有勞動條件,及確為從業人員能力所能勝任時,得調派工作』…被告倘欲更換原告之班別,依上開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自應徵得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審認上訴人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乃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具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並進而依工作規則第48條內容,認雇主之調班,以徵得勞工同意為其要件,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為系爭調班不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構成要件。惟原審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更改班別,乃違反兩造間工作規則之約定,即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因更換為常日班,而無法領取日班或夜班津貼,顯然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依前揭事實之認定,而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另以其所為調職命令,業經被上訴人到職履行,而已為承認、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審未如此認定,乃違反經驗法則、民法第115條規定,且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有誤而違背法令云云資為上訴理由。惟查,原審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認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接獲調班通知,100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敘明於原判決理由。而100年3月2日至100年3月7日僅隔數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勞工於接獲未預期之調班通知後,倘不欲接受調派之工作,往往先循公司內部之協商途徑,尋求與雇主間就調派工作達成協議,而上開協調亦須花費時日,是原審認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調班通知未立即提出異議,即謂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班別之更換,其事實認定並未與經驗法則悖離,亦無違反民法第115條規定可言。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事先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於100年3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調班之事實,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調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既認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未立即提出異議,即謂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調班,則被上訴人縱於接獲調班通知後仍到職工作數日並支領薪資,亦非能表示其已默示同意調班,從而原審未責令被上訴人就上開到職上班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亦無舉證責任錯置之違誤,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可言。
㈣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詳載何以不採實務所承認之「雇主於合理範圍對勞工擁有調職命令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前述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32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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