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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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英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罪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罪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再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高英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3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英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3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罪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罪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再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