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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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一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8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2
5號、100年度訴字第287號、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竹安堤防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10月8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一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25號、100年度訴字第287號、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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