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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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大貨車,竟於民國99年11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鄉○○○○路與開蘭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前,讓幹線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家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開蘭路往礁溪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吳家瑋所駕之自用大客車車頭因而撞及吳文慶駕駛之大貨車車身,致吳家瑋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撕裂傷、肋骨閉銷性骨折、前臂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扭傷及拉傷、膝及腿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前往醫院處理時,吳文慶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永豐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家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文慶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吳家瑋之指訴及證人 林清海 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及道路全景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直接駛入,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家瑋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查告訴人吳家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雖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復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足憑(見警礁偵字第1004005197號卷第30頁),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據報前往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同卷第22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上開大貨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又其因上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裡上之創傷,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顯有未恰,但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本案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再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謀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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