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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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林士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FP06892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25日前補繳該次通行費,惟受處分人均未依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68921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決書字號為宜監字第裁43-ZFP068921號)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13日出國旅遊,車子放在家中給長輩使用,因父母不知ETC如何使用,亦不知應如何儲值繳費,以致異議人回國後,收到多張ETC未繳費之罰單,但在這期間,異議人並不在國內,亦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回國後業已補繳通行費,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00年4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不予繳納通行費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確有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未能扣款成功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照片1張、異議人所提之補繳通行費收據及繳款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異議人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ETC收費車道而未能扣繳通行費用成功後,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亦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100年5月6日寄出催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100年5月25日前補繳上開通行費,而該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宜蘭縣○○鎮○○路○○○號4樓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郵政送達機關遂於100年5月11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羅東郵局)等情,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5頁),從而,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於100年5月1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異議人辯稱「這段期間,異議人並不在國內,亦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云云,然異議人既於100年6月1日回國後,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不服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之函覆後,續提出異議,查其申訴書及異議狀均係載明以宜蘭縣○○鎮○○路○○○號4樓為住所,則本件郵務送達機關對異議人上揭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住所為送達,所為之送達程序即屬合法。況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文書時,為求行政事務處理之經濟及迅速之目的,本無義務查詢異議人是否仍在國內,實亦無法苛求行政機關為該查詢之行為。倘異議人有長期出國之必要,恐未能如期收受文書,自應事先委請他人代收文件,因而,異議人所持上揭伊不在國內致未能如期收受補繳通知單等個人事由,並不足以阻斷前揭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自有遵期於100年5月25日之前,補繳上開通行費用之義務,則異議人遲未補繳,自有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之本案舉發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另辯稱「是父母使用7255-YR號自用小客車時,不知
ETC如何使用、或如何儲值繳費,致未繳納通行費」云云,然此亦屬異議人之個人事由,未能使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合法化。況現行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收取,除了ETC電子收費外,尚採取人工收取通行票卷或現金之方式,如國人不知ETC如何使用、或不知如何儲值繳費,自可另行選擇以通行票卷或現金繳費之方式以代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有違規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案裁決(宜監字第裁43-ZFP068921號),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