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崇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崇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羅交簡字第105號、98年度交簡字第815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12,000銀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楊崇奇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傍晚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北端香腸攤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橋行駛,迄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上開橋樑北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晚間7時33分許當場測得楊崇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足徵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甫於100年6月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漠視公共安全,並且毫無警惕,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險,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認被告為經濟弱勢,單親家庭,獨力照顧子女,本件就被告之罪處以有期徒刑6月,即足以昭炯戒,並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無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令入服短期自由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