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馮秀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0月28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是否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427,525元之12.38%顯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且債務人現任職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普門護理之家(下稱普門護理之家)平均每月收入僅20,731元,惟債務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時,在申請書上記載年收入3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參以債務人現年僅38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未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如辛勤工作,收入絕有增加之空間,是其所陳報更生期間之收入,顯低於債務人長期薪資平均值,故異議人認評估債務人清償能力,自不能將目前之收入視為其收入之極限,倘寬鬆認定債務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其債務,故本件更生認可裁定未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難謂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普門護理之家擔任
照顧服務員,且其於98、99年投資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額3,530元,而債務人於98、99年各類所得分別為249,428元、248,115元,共計497,54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0,731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普門護理之家服務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56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已堪認定。
㈡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每月為
1期,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7,000元,總清償金額67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427,525元之12.38%,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㈢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2.38%,然債務人於98、99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0,731元,已如前述,且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10,200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500元,共計14,700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且衡諸其所列膳食費3,600元、房租5,000元、生活必需品及雜支費1,200元、交通費400元、扶養費4,500元等各項支出,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方案顯不公允等語,顯不足採。
㈣另異議人雖稱:債務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時,在申請書上記載年收入3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足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0,731元顯屬過低,自不應以此評估相對人清償能力等語,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卷第3頁)。然觀諸該貸款申請書係債務人於90年6月15日所書立,其上記載相對人係自86年3月至90年6月間係幼稚園教師之職務,每月收入25,000元,年收入300,000元等語,顯見債務人於90年間所從事之幼稚園教師職務核與其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內容迥異,兩者自難相互比較,況異議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有怠於匿得高薪職務之事實,尚難僅以相對人擔任照顧服務員薪資所得低於前擔任教師之薪資所得,即推論債務人怠於工作以償還債務,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聲明異議,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