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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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陸捌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煙斗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信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槍砲、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1年、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年2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李信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煙斗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4月2日下午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驗後餘重0.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煙斗1個。並於100年4月3日凌晨1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信衛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4月3日凌晨1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粉末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247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狀殘渣袋3只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因與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驗後餘重0.268公克),同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煙斗1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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