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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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桃輔佐人吳錫泉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阿桃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溫泉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適 田雨璇 騎乘腳踏車○○○鄉○○路往頭城鎮方向行駛,亦經過該路口,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田雨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右膝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上側門牙斷裂、右上門齒斷裂、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田雨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阿桃固坦承於100年6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溫泉路口,因過失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而與告訴人田雨璇所騎腳踏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就在路中間停止,要讓告訴人先行,後來係告訴人騎腳踏車撞伊云云。但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分見警卷第19頁及
第27頁下方照片),事故後被告機車已移動,而告訴人腳踏車車頭朝北,倒在其車行方向之礁溪路與溫泉路轉角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上,而與被告所述:伊停在路口係由告訴人撞伊之情形不符,蓋如伊係停在路口而由告訴人撞伊,告訴人腳踏車當不會倒在轉角。
㈡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鍾明偉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機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菜籃凹陷、前輪左側輪胎板有擦痕,告訴人腳踏車後輪彎曲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告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分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8頁背面),亦與目擊證人 林逸羣 於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5頁),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背面-35頁),足認本件係被告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腳踏車後輪。如係告訴人腳踏車撞被告之機車,應不會有如此之車損結果。㈢再告訴人係沿礁溪路往北直行,被告則係由礁溪路欲左轉溫
泉路,依前述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位置,被告係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由此益證係被告闖入告訴人之車道,而造成本件事故無訛。從而,被告所係告訴人撞伊云云,自無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驗傷診斷書
、幸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查,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現從事撿拾回收為業,而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後,由何人報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對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告訴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5頁)。惟證人林逸羣於審理中證稱係由其主動打電話報警,報警時有告知警方事故地點,但忘記有無告知肇事人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另證人鍾明偉則證稱:110轉接至派出所時,未說明係何人報案。其到現場時,可判斷何人係車禍當事人,因當時告訴人面部有血,且坐在腳踏車旁邊,被告則係坐在其機車旁,被告也有受傷,而現場除證人林逸羣外,無其他人圍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證人鍾明偉前往現場時,即可判斷被告係肇事人之事實,是被告向警員鍾明偉自白為肇事者前,鍾明偉業已知悉被告係肇事人,自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