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銘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銘志(下稱被告)前因摔傷致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及大腿骨挫傷之傷害,傷勢嚴重,看守所醫官年齡已有70幾歲,專業醫療知識不足,評估被告傷勢,卻不詢問被告,即草草結束,其認為被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口服藥物控制即可,無迫外開刀之必要」,顯不足採;而被告就診之民生醫院建議開刀治療,以免有後遺症,應以此為準,否則被告因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間,喪失謀生能力,如何面對日後生活。且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定被告不應停止羈押,顯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危害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搶奪未遂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期內涉犯上開13次竊盜,1次搶奪之財產犯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自民國101年7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本件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處。
(二)按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上揭再犯之虞,業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勢業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委由醫師檢查後函覆原審:被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口服藥物控制即可,無迫外開刀之必要,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傳真函稿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且被告前往就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亦認為「患者並未合併神經缺損症狀,其身體狀況非急迫開刀之情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1年8月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1704738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之聲請,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仍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任森銓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