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 洪銘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摔傷致即被告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及大腿骨挫傷之傷害,且聲請人傷勢嚴重,應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搶奪未遂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期內涉犯上開13次竊盜,1次搶奪之財產犯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7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上揭再犯之虞,業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勢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委由醫師檢查後函覆本院:被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口服藥物控制即可,無迫外開刀之必要,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有本院函稿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傳真函稿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有再犯之虞,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是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