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代理人 丁建華 相對人 黃柏維
戴婉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柏維與相對人戴婉羽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緣相對人黃柏維前擔任欣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詎相對人黃柏維與訴外人欣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均未依約償款,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移轉於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發給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一О九號債權憑證在案;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柏維有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其中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經聲請人多次索討,相對人黃柏維均置之不理,再由鈞院以一ОО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八六號強制執行無著經註記在案,且相對人黃柏維現已全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戴婉羽則抗辯略以:伊名下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街二十之二號之房屋,係伊父親 戴明忠 於九十四年一月初購置後贈與予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一О九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一О九號拍賣抵押物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戴婉羽到庭 陳稱渠 等夫妻關係尚存,結婚時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相對人黃柏維並無什麼財產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黃柏維財產資料,其中一百年度所得總額為零,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及投資價值總額一百二十元等結果大致相符,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黃柏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柏維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適法。至於相對人戴婉羽前揭所辯,要屬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時所應衡酌之事,核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疇,是其另聲請傳訊其父戴明忠到庭證明所述事實,尚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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